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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预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银行对预
f抵押登记的商品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西安市来讲,长期以来,较多的人民法院坚持了第一种观点,其审判依据和理由是:购房人以其所购房屋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银行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银行可以以购房人所购商品房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贰改变已然发生上述模式经过多年发展,套路及细节都已日臻完善和成熟。然后近期,笔者却发现,人民法院对预告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认定方面有了较大的转变,人民法院对银行的优先受偿请求权的认定倾向于:“因购房人所购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银行主张就该商品房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笔者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进行交流沟通时了解到,在西安市范围内,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出现了新的动向,并已趋于统一,即: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前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权利人就主债权不享有对该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实,此观点早已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做出的(2015)民申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裁定书认定:“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对将来建成房
f屋所作的一种事先约束,以约束债务人以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当房屋建成后,债务人有履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责任,配合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转变为房屋抵押登记,从而实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拍卖、变卖建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抵押权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叁究其实质对预告登记文义内涵和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分析可知,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全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从立法目来看,在预告抵押登记中,抵押权预告登记所担保的请求权是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这一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并非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请求权,也就是说,预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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