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另外,若医疗机构能证明属于以下几种情况,也可以免责:l、医疗意外;2、难以避免的并发症;3、必需的抢救行为;4、病员及家属不配合治疗;5、不可抗力。(五)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是由于法定鉴定部门的繁杂,解决应当由哪一个发定鉴定部门鉴定的问题,仍然应当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则属于特别法。
f由此,在处理医疗事故鉴定问题时,则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之规定,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唯一依据,另一种则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材料,但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相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上位法,其效力是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因此,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据,是够应当作为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则应当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才能确定。(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及范围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但同时《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赔偿标准的具体化。在这种情况
f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属于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当中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