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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但是我们所讲的“特别法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在遇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情况下,只是一味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下面跟大家看一起案例:2007年1月9日,邹某的妻子黄某临产,住进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医院,由于胎儿过大,医院决定对其进行剖腹产,当天下午2点,产下一女孩儿。但黄某7却因为大出血,医院抢救措施无效,黄某于1月10日死亡。邹某认为妻子黄某的死亡与医院有着直接的关系,遂向丰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万元。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丰田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对本案中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f医院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失,与黄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在判决中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但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条例》的赔偿标准过低(6万元),且尚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害,于是就赔偿不足的部分适用了关于《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最终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丰台区法院的这一判决,既适用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又很好的使原告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七)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在第三方的斡旋调解之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有一方反悔,该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医患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合同性质,是一种“和解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来处理。第二种观点则是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允许当事人双方反悔。
f但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此,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调解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要件来处理。当然,既然调解协议适用《合同法》,也就是说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胁迫、欺诈、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相关规定,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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