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知情同意书虽然是医疗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明文件,但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应达到充分告知说明的程度。若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告知义务、错误告知等情形,则因为医疗机构对告知说明义务的违反而导致医疗知情同意书无效。从另一层面上说,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机构要求家属签订的医疗知情同意书也就不具有免除医院赔偿责任的效力。但医院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这样同样可以获得免责。(四)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适用,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证明手段,但若在具体的案件中,存在显而易见的过失及因果关系,则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例如:医生在做完手术后将纱布留在了患者体内;在截肢手术中错将好腿截掉等。但在因果关系不明显或者根据社会判断常识不容易判断定时,则应当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要信息和证据通常情况下是掌握在医方手中,要求患者证明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的过失比较困难,因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查明案情、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f但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意味着“一刀切”。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危险性,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存在巨大的风险,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体现我国立法为人的宗旨。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医疗机构若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