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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
f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备案。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
维护保养、检查检测,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备及时进行整改。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提出轨道交通运营
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50米内。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和市城乡建设、城管、水务、港航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区人民政府通报。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
f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需要行政许可的,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水务、港航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运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相应行政许可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告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进行第一款所列作业,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同时将审查意见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作
业时,应当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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