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事项进行表决,并接受社区居委会、属地街道办事处及待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通告》内容则将上述指导意见通知甲广大业主。但于此后,甲小区业委会未能重新召开业主大会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中标单位等相关事项进行表决。而乙物业公司亦未能实际进驻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与甲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
f务合同已解除。甲小区业委会与乙物业公司就“甲物业服务合同(2013320一2016320)及补充协议”签订了解除协议。该案庭审中,邓先生、何先生以上述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撤销决议,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上述决议、指导意见、《通告》及于2010年4月17日经甲小区物业区域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为据,其中议事规则第六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四)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七)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中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法院经审理认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该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甲小区业委会发布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授权甲小区业委会聘请专业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公开招标,并授权甲小区业委会确定中标单位及与中标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
f同,但未得到小区部分业主的认可,街道也对此事进行了监督指导,但双方的矛盾未得到根本解决。庭审中,小区业主邓先生、何先生以决议事项及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该决议,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依据。其中,根据法律及议事规则规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该案争议的事项符合上述法律及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应共同表决事项,将该相关事项授权甲小区业委会决定与法律及议事规则规定不符。同样根据上述规定的程序,上述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经街道核实,甲业主大会的表决并未达到双过半。虽然甲小区业委会依据该决议与乙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解除,上述决议尚未实际损害业主权益,但甲小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