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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历年来通过法院诉讼调解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实现了“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充分体现出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但调解案件同时也出现了片面追求调解率,疏于审查和把关,个别调解案件质量存在一些问题,导致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现针对米东区法院近几年来再审调解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存在如下问题:
一、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而进行调解。
如王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等四股东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事实均无争议,承办人按照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制作了调解书,对各股东的股份进行了确认。后案外认马某作为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王某时发现其股份经调解书予以减少,影响了马某债权的实现,故对本案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进行的恶意诉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要求确认公司股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提起再审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调解协议内容审查不严,致使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
如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米东区法院受理后,当日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在未查明财产权属的情况下即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结果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协议中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导致此案进入再审程序,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损害了司法尊严和权威。
三、调解协议内容违反公安机关关于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
如米东区法院受理的秦某与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秦某把户口从马某处迁出;马某一次性给付秦某养老补贴费3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调解协议第一项根本无法执行,违反公安机关关于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导致通过再审对第一项予以撤销。
调解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牵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司法程序并不是发现虚假调解行为的最佳途径,当事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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