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人对货损无过失的免责;承运人的航行过失致损,当适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可免责,适用《汉堡规则》应赔偿。我国《海商法》第4章以《维斯比规则》的规定为责任基础,采纳《汉堡规则》中若干合理的、行之有效的规定,并博采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及习惯做法,形成自己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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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简要回答要约的构成要件
依《公约》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要约要向特定人发出,而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至于广告、报价单等由于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因此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2要约的内容应十分确定,依第14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中订明了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有确定内容要约,才能使受要约人据此决定是否接受;否则,受要约人还得还盘询问。。3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依《公约》第15条的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一方仅凭以往交易的经验,或通过其他途径估计对方可能向其发出要约,而于收到要约以前即向对方发出承诺通知,则即使该承诺的内容与对方发来的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完全相同,也不能认为双方达成了交易,订立了合同,而只能认为是两个碰头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接受,否则不能成立合同。(三)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
(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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