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车保了险,可见,该保险是针对特定车辆的保险,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单位的保险。张京转让车辆没有及时办理批改手续系履行合同的瑕疵,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f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几经转卖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在本案中要正确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该明确两点:一、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二、保险标的转让属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应该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一条即是对保险合同客体的规定。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可保权益,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保险合同保障的
f对象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其财产或生命、健康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也将归于无效。本案中被告张京购买小客车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张京确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张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客体应为张京对小客车所拥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作为保险标的的肇事小客车。《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转让,既包括被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