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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
f益。投保人不得以非法所得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预期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由于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所以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后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标的,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作为保险对象的人,是指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团体中的所有的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具体来讲,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下面说一个案情:2005年3月5日,被告陈军驾驶一辆小客车在吉州区赣新大道与被害人周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
f事故认定陈军负主要责任,周兵负次要责任。肇事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华。后被告张京购买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该车几经转手,最后由被告刘明购买。2005年3月5日,刘明将车借给被告陈军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死者邹兵的父、母、妻子、儿、女共五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军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或被告张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军应负赔偿责任,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京不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则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在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为肇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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