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
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
5
f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鼓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第十八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
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第二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6
f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