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第十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
全标准的下列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已经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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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
农业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国务院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原粮中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相关部门应当对各自承担的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
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以及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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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