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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含义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等而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但该法并未规定其他企业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上诉人以本案所涉及合同及协议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企业间借贷合同能否认定有效的重要之处在于其直接关系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的效力,此种约定的利率通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合同整体认定为有效,则利率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为有效,法院即可按约定利率判令给付利息。而且,在企业间借贷附有担保的情况下,一旦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按照从合同效力随附于主合同效力的法律原则,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将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较为不利。问题来了:如果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那约定利率过高有什么救济吗?
典型案例:
1、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来源:(2011)浙商终字第17号基本案情:2007年12月17日,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3000万元,冯光成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18日,盛康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4000万元,冯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盛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将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盛康公司于12月18日向光宇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国华收取融资服务费及利息。
f裁判要旨:康盛公司系提供实业性项目投资、经济信息服务的投资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从其与光宇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康盛公司明显存有融资的盈利性,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有相应依据。2、企业间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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