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认为,这里的四倍利率,可以指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以案说法:原告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基本案情:2008年,借款人A向余某鹏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余某朋。借款后至今未还。2008年至2010年间,B在A账户上共支取了31000元,A与B系夫妻关系,2009年协议离婚。2010年,A因故死亡,余某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法院意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2008年A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是余某朋,但与被上诉人余某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某鹏实际持有,可推定余某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f余某鹏借款时,被告B与借款人A处于分居状态,无法认定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B毕竟从借款中实际支取了31000元,应当予以偿还。
小编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总的来说企业借贷合同分两种,一种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另一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这里的企业,指非金融的企业,即没有存贷款业务金融经营资格的企业。企业与个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历来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首都机场地产公司与三能达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等。但在经济活动活跃的南方,因为近年以来金融危机的蔓延和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实际需要,在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也存在送动与突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曹勤与耒阳投资担保公司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判决中认为:“关于原审被告耒阳市金瑞德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金往来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的签订,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