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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2立法存在的缺陷(1)法律对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当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权,或者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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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护权没有被法律剥夺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配偶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个时候,他的配偶拥有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同精神病人的利益有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其相互矛盾的身份对司法审判的公正产生了妨碍作用。但是法律对如何处理这种情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代理权暂时地被法院剥夺,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被指定为监护人和代理人。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显得比较随意和主观。(2)《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4条的规定比较模糊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而对于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又有狭义与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是指《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上是指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4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作广义理解还是作狭义的理解,没有予以明确。(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保障之司法现状1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病人能否以原告身分提出离婚存在分歧虽然《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4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进行了规定,然而该条规定对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能否作为原告并没有明确。现在理论界对精神病人能否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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