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同时还认为电子证据属间接证据,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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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笔者不能同意上述观点。
第一,鉴于电子证据的本质特点,不宜生硬地将它归属于七种诉讼证据之中,而是应当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将电子证据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对待,如“电子数据、信息”,作为第八种诉讼证据。
第二,不能因为是电子证据就将它视为“间接证据”,因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基于此,如果查明一项电子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则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该项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第三,与其他所有种类的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对电子证据的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对电子证据该如何保全呢?笔者1999年7月承办过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就涉及到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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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十分简单:北京某空调制冷企业在武汉设立了一个办事处,负责中南地区的销售业务,几年来业务开展得比较理想。但自1999年以来,业务量急剧萎缩,总部派人了解情况得知,该武汉办事处的负责人私自另外设立一家同类企业,将业务转走,也就是说武汉办事处是两家机构、两套牌匾共一个办公地点。在没有惊动该负责人的情况下,总部来人找到笔者要求代理诉讼,责令该负责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时总部最大的担心是该负责人带走整个中南地区的销售网络,这个销售网络对于公司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属于高度商业秘密,而这些信息全部储存在武汉办事处的电脑中。笔者听完案情介绍后分析,该负责人如果听到风声,肯定会将这些重要的资料复制带走,而原件则可能被删除,因此必须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且保全的裁定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