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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等,这些都是危害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
二、电子证据的性质
在诉讼或仲裁领域电子证据的效力、作用、性质一直是困扰各国法律界的问题,对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因其对证据的种类限制较少,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可能被法庭采纳,只是立法中缺少对电子证据的规定而已。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其奉行“最佳证据规则”,原件才是最可信、最可靠的证据形式,而电子证据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其原件只是一堆人们无法识别的磁信号,人们看到的只是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这就使得电子证据在诉讼或仲裁中的应用受到限制,为此,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1999年10月13日通过一项名为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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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简称UETA的法案,承认合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有效,旨在建立电子签名的国家标准,增加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以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发展。英国政府也于1999年3月23日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在法律上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等进行界定,法律诉讼程序将可采用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法庭有权对电子签名是否得到正确使用等作出判断。在有关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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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立法活动中,以联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最具指导性,该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对于“原件”该法第8条规定:“(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此外第9条强调:“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电子商务示范法》及拟定中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为各国制定有关电子证据的法案、减少冲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我国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数据电文”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在“数据电文”中就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从证据学的角度理解,数据电文即电子证据归属于书证类。然而我国众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其基本观点是: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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