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瑕疵。我公司对证人宇野大作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言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佐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对宇野大作以公司名义向华星公司出具保证书的认定错误。我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出具过保证书,也自始至终不知道连带保证书的存在。保证书出具的地点没有证据证明。宇野大作虽然名义上系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但其仅负责处理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相关事务,不等同或可以就此推断宇野大作有权代表我公司处理相关经营事务,或是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法律文件。一审判决推定华星公司出于善意相信宇野大作有权代表我公司的结论缺乏必要证据。此外,一审判决依据未经证实的证言及双方之前曾发生过的交易行为,即推定出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华星公司系上海铃茂公司代理人的结论,缺乏直接的证据证明,且忽视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选择交易对象具有不确定、灵活等当然特性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订单及代理协议的顺序认定存在问题,应是订单在前,协议在后。3、一审中,华星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证书,而是当庭提交,一审对此证据进行认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星公司承担。华星公司答辩称:宇野大作是铃木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其有权作出连带保证书。铃木公司明知我公司是上海铃茂公司的进口代理方,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向我公司索要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华星公司是否应支付铃木公司主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铃木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华星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至2007年1月华星公司与铃木公司的部分交易记录,包括订单、发票、上海铃茂公司的付款通知、中国银行的汇出汇款证实书、2006年的两份进口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华星公司与铃木公司在涉案交易之前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且均是通过华星公司作为上海铃茂公司代理商的方式进行交易。21、《2007年镇江交易付款情况》一份,说明上海铃茂公司与华星公司针对2007年交易付款的相关对帐情况;22、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两份,说明涉案两笔交易缴纳的相关海关税费;23、2007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说明上海铃茂公司经与华星公司对帐后,将结欠华星公司的款项已汇付华星公司;24、上海铃茂公司的付款审批单及银行出具的付款人回单复印件,说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