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向铃木公司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宇野大作先生是铃木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在其被铃木公司免职前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在上海及华东地区的贸易事项,虽然铃木公司对其出具连带保证书未作书面授权,但自铃木公司进入中国市场过程中,宇野大作先生均以铃木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华星公司从事业务商谈,其代表公司出具连带保证书作出的承诺,华星公司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宇野大作先生能够代表铃木公司。因此,宇野大作先生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其在任职期间代表铃木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2、从宇野大作先生代表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及其证言看,在订立涉案合同时,铃木公司明知上海铃茂公司是其合作伙伴,华星公司只是上海铃茂公司的进口代理商。另涉案合同之前的交易,上海铃茂公司与铃木公司的交易也是通过华星公司作为代理商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货款亦是由上海铃茂公司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汇入华星公司,然后由华星公司向铃木公司付汇的。因此,涉案合同应直接约束上海铃茂公司与铃木公司,铃木公司无权基于买卖合同向华星公司主张付款义务。3、从华星公司与上海铃茂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看,华星公司只收取合同总金额的4作为代理费,并约定华星公司收到上海铃茂公司的货款后向铃木公司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铃茂公司已经向华星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且铃木公司在连带保证书中明确写明了如果中国的进口代理委托方是其合作伙伴上海铃茂公司,其将承担货款回收等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铃木公司无权要求华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涉案合同是依法订立的生效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由铃木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但铃木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华星公司只是上海铃茂公司的进口代理商。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只约束铃木公司和华星公司前,涉案合同直接约束上海铃茂公司与铃木公司,铃木公司应直接向上海铃茂公司主张货款。因此,铃木公司提出要求华星公司给付涉案合同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
f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对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8元,由铃木公司负担。铃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认定存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