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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上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代表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上海代表处的一切事务,2007年3月16日该公司解除了宇野大作先生的职务。2003年,铃木公司为在中国大陆从事贸易,找到具有外贸代理权的华星公司,通过对其考察,由其作为中间商从事铃木公司的进出口业务。在商谈业务时,华星公司要求铃木公司出具书面保证函,2003年4月1日,宇野大作先生以公司的名义向华星公司出具连带保证书,内容为:“本公司委托贵公司进行贸易进出口代理业务,如果中国的进口代理委托方是本公
f司的合作伙伴上海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将承担货款回收等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而发生一切经济问题本公司将不对贵公司追究任何责任。”2006年3月2日、3月9日,华星公司(甲方)与上海铃茂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进口代理协议,上海铃茂公司委托华星公司从铃木公司进口电解电容化学制品分别为3002千克、1500千克,货物价值分别为2042590日元、2100000日元,并约定:受乙方委托,甲方和外方铃木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得到乙方的认可,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不负责任,乙方应保证所委托进口货物的真实性;货物到港后,甲方负责通关、商检、畅通码头、出库等工作,及时将货物交付乙方,关税、增值税及报关运输费用在报关前乙方汇入甲方帐户;乙方付给甲方的代理费用为合同总金额的40。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后向外方付汇。2007年3月2日、3月9日,华星公司与铃木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华星公司向铃木公司购买电解电容化学制品共两笔,分别为3002千克,货值2042590日元及1500千克,货值2100000日元。2007年3月16日、3月23日分别从日本横滨港装船,交货地点为中国上海。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铃木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3月23日向华星公司开具了发票并约定提单日后14天内以现金电汇付款。由于华星公司未付款,2009年7月23日,铃木公司委托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向华星公司发律师函进行催款。因华星公司拒付货款,铃木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铃木公司向华星公司主张付款所依据的日元兑付人民币的汇率,以2010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00日元=74510元人民币计算,迟延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国法人与日本法人之间,属于涉外合同关系,因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适用准据法未作约定,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实体法作为审理本案准据法,应予准许。华星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其不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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