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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说明。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分配、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分配、指配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权。第十二条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配、指配频率和呼号的单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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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五条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收回。第十六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整。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或者无线电频率指配证明;二拟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使用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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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九条部委直属、省直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无线电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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