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器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无线电【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批准部门】政务院已变更【批准日期】19540925【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550723【实施日期】195507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无线电器材管理条例(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
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器材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利用此类器材进行破坏,以巩固国家安全,保卫经济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受管制的无线电器材范围:(一)整架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话报机、收报收音两用机(即指装有差周振荡器的超外差式收音机和能收听广播波段--五三五千周至一六0五千周--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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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各波段的再生式收音机,但装有调整高放级的以收报机论)。(二)内部装有高周率振荡设备的整架机器(如高周率电疗器、高周率电热器、高
周率软化水器、差周测频仪等)、测向机。(三)各型成音周率扩大机(包括电影放映机的扩音部分)。(四)全部发射管;输出功率在两瓦特以上的收讯管(按甲类工作情况计算);输
出功率虽小于两瓦特但发射能力较强的收讯管,如:三A四、三0、三一、三三、七一A等等。
(五)耐直流工作电压一千五百伏特以上的各型固定储电器。(六)片距(指动片与定片间的距离)在一公厘以上的可变储电器、电键、发射机专用的晶体。第三条制造、修理、经售无线电管制器材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的厂、商,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个人非以营业为目的持有的无线电管制器材,均依本条例管理。第四条整架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话报机、收报收音两用机的持有和使用,只限于国家电信、广播机构;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经批准设置的电台;和机关、团体;企业、专科以上学校确因业务需要,经按级报请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单纯装置的收报设备。此外,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严禁持有、使用。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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