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督促。第二十九条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使用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看管,并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第三十条省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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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三十一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建、共享基站站址等资源。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研制、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前款规定需要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第三十七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危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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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民航、铁路、港口、防火防汛、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节目播出等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四十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