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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的保护而是为了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因此擅自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当然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所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那么当违章受到侵害当事人向法院提请诉讼时应当以什么理由为根据呢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是权利也不是物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就学说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1占有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之客体。这种观点以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作为立论根据认为侵权行为的只能是合法的权利占有既然是一种事实状态因而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2占有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之客体。这种观点在承认占有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基础上对于其法律依据上又有所歧义。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得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认为占有系属权利应适用台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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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规定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他进一步认为“占有为事实是否权利不无争论民法上特设有保护规定可认为财产权之一。其侵害为侵权行为殆无疑义。”12史尚宽先生认为可以把占有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不但有违把占有仅作为单纯的事实而不是权利的通说而且占有既然为一种事实为什么因为受法律的保护即成为财产权若采此观点则任何利益因受法律的保护均成为权利那么权利和利益的区别将失去意义。梅仲协先生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84第1项前段所称的权利系兼指人格权与财产权二者而言至于财产权并应以物权及其他绝对权如著作权或商标权为限。占有非属上述权利之一种故在侵权行为上之保护应适用第184条第2项13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但是民法中关于保护占有的规定不能认为是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因为一方面占有保护的规定旨在维护一般的社会秩序也不在于保护个别占有的状态另一方面若承认民法关于保护占有的规定系侵权行为法上保护他人的法律则无权占有亦将受保护。这就无法解释其合理性基础。王伯琦先生认为占有为一种权利状态并非权利。但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故除先手占有人外占有人立于权利人之地位侵害占有者与侵害权利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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