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将“回收”修改为“收回”,删除“或者回购”。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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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损毁、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
二十八、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以及在信用档案中有不诚信记载且情节严重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租赁补贴。”
将第二款修改为“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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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第五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