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第十三条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f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
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第十六条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章第十九条语拼音。第二十条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住宅小区、村、街巷;(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第二十一条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