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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
f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进行维修、更换: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
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当的。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第五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第二十五条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f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第三十条附则在1988年8月1日《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后使
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