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
f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第十条案。第十一条第三章第十二条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的使用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
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三)编列的门牌;(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