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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龚红伟系原告的股东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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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内容显示:20XX年10月9日,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龚红伟受让该公司原股东80的份额,并任命龚红伟为法定代表人;18、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两张:网页资料显示被告龚红伟于20XX年3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在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减震器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鑫三铃大金”文字商标和“爱思帝”文字商标,相关申请尚在审核过程中。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数量少、时间短、金额小。1、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销售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的金额总计32166元;2、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3、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损益表;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货物名称均为“压缩机总成”。被告龚红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具体意见为:对证据1、14无异议;对证据2、4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商品的外包装应在流通中体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是在流通中实际使用的包装;证据4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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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无关联性;证据5无收入发票、纳税申报等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内容也未说明相关收入与原告的三铃大金商标之间的关系;对证据69提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相关企业签订了合同,但不能证明这些合同已经履行;证据10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中戴松的陈述不是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12中的票据绝大多数只注明“大金”,不能证明相关产品是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据13中的相关产品价格系原告所提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不能以此证明所查封产品的价值;对证据17提出,该证据说明龚红伟是在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成立后通过受让股份才成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不能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龚红伟的主观侵权恶意;对证据3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且该证据中的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5中的三铃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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