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金额50万元也过高。被告龚红伟除了认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辩称:1、被告龚红伟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龚红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涉及商标侵权,又涉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应当在一案中处理,应当分案;3、被告龚红伟把“鑫三铃大金”和“爱思帝”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不违法;4、被告龚红伟是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龚红伟对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设立无恶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对三铃大金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使用涉案产品包装的时间。1、第1445407号商标注册证书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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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三铃大金”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14日至20XX年9月13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XX年1月1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2、原告生产的离合器产品和产品外包装;3、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一张:内容显示株式会社EXEdY于20XX年10月9日向我国国家商标局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船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从动盘、船用离合器从动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盖等商品类别上申请了一图形商标,并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XX年12月28日至20XX年12月27日,该商标的图形与原告所使用的离合器产品外包装封面类似。原告拟证明其产品外包装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XX年;4、合资经营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该合同于1995年12月9日签订,签订方包括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EXEdY等,合同第22条约定“cSd(指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EXd(指日本株式会社EXEdY)检查被确认产品的品质达到要求的标准时,EXd同意cSd按其与EXd另签的商标使用合同进行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合同在确定的内容、条件下,力争同时签订”。原告以此拟证明原告申请三铃大金商标的由来,且原告获得日本株式会社EXEdY授权使用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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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包装;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5、原告20XX年度的审计报告;6、原告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