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一案情原告屈宝华。原告王克年。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f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屈海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