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灯片35案例223是否拒赔应以法律为准案情简介杨某和林某原系夫妻,199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杨一(现年5岁)由杨某抚养。第二年7月林某在前夫杨某的劝说下为本人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额20万元,受益人为其子杨一。第三年10月19日,杨某携带凶器到林某住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罪证,后被捕。在公安机关审讯中,杨某承认当初劝说林某投保时就已萌生杀害林某并骗赔的念头。由于杨某丧失监护资格,杨某在狱中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杨一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杨某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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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11月20日,受益人杨一的奶奶(即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内部存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意见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本案中央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既然合同自始无效,当然就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问题。
另一种则认为,该保险合同有效,但此案仍应拒付,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杨某在劝说林某投保之际,就有杀人骗保的念头,而且他在公安机关审讯中也承认杀人动机是为了获取保险金,可见,杨某为获得这笔保险金蓄谋已久,如果进行赔付将增加道德风险。
杨某虽然既非投保人,也非受益人,但是由于它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对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是间接受益人,保险公司要以此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5条,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杨某的罪行在当地引起公愤,此案若赔付,将不利于伸张正义,有损保险公司的
f社会形象。
幻灯片37案情分析及结论上述拒付理由及由此得出的结论于法无据,是不正确的,本案应予以给付。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投保人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有效需要考虑三个因素,即当事人、意思表示因素和合法性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⑵意思表示真实;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林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虽然她是在前夫劝说下投保的,但是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本案中,保险合同无论是订立的过程还是合同内容都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固然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