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管部门自己泄露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也没有办法搜集证据,给行政部门可乘之机,此时所导致的后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某些智力成果可能被轻而易举的侵害,而且找不到侵害人。所以,这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中的一大缺陷。3
(三)禁令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采用“停止侵害”、“诉前停止侵害”、“诉讼中停止侵权”等具体办法,停止侵害能及时减少对商业秘密侵害带来的损失。虽然我国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都有对权利人利益在诉中、诉后实施保护措施,但这些救济措施都是以胜诉为基础,以判决为形式而做出的。另外,一般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时间较长,在审判期间,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继续扩大,待审判结束,商业秘密可能已经失去价值。
(四)惩罚力度较轻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看重商业秘密实际具有的价值,不注重保护商业秘密的潜在价值,只注重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损失,其他损失根本得不到保护,法律规定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权利被侵害所获得的合理利润及其他认为合理费用。虽然《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③可以参考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但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面临的损失应当具体包括权利人研究开发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资金、权利人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商业秘密潜在的价值、诉讼费用等,前面说的赔偿额远远高于权利人得到的补偿性赔偿额,无疑“赢了官司,赔了钱”。没有规定对故意、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足。
四、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机制的几点思考
通过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调整范围狭窄、行政机关权责不一致、禁令制度不完善及惩罚力度较轻等问题,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状提出完善机制。
(一)调整范围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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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整主体适当扩大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的规范相当宽泛,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将“人”解释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的第2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言外之意就是说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并没有把经营以外的人侵害商业秘密排除在外,这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把“经营者”规定为具体的参与经营的人,更能体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考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