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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r
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树木、草(花)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r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绿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r
(一)损害树木花草、在树上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r
(二)践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坛和采摘花朵;r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采石、放牧;r
(四)损坏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等园林绿化设施;r
(五)破坏园林建筑、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渠、水井、闸门、涵洞等;r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r
第二十五条城镇绿化的管理部门和维护人员,应负责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防护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r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给予行政处罚:r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r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予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r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所砍伐树木三倍至五倍的树木,并可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
第二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到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应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r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
第二十九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
第三十条城镇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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