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刘某借款与上述规定完全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刘某个人债务,陈某对丈夫借款不知情也未受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均不妥。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合理范围,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
借款合同不合法
本案借款中的抵押权已被判决撤销,对其效力不再赘述,但借款合同本身也不合法。信用社的上级主管部门上饶市信用社2001年就已颁布了《上饶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且县联社同年5月31日还以X农信字200116号文件专门全文转发了《细则》,可是信用社向刘某贷款时却明显违反了其若干规定:1、刘某住县城,信用社在乡下,二者不是一个辖区,故违反了《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不能发放“跨辖区、人情贷款”之规定2、信用社是县联社下属企业,纵使其具备“一级”资格,也只能向单户借款人给予累计10万元含的存单折质押贷款,由主任签字负责,故其违反了《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三
f项规定3、信用社在贷款发放前对刘某的调查报告表一片空白,其后只经县联社批准就将120万元给了刘某,明显超越了《细则》第十五条关于“县市、区联社审批单户累计20万元含的贷款,20万元以上按省办贷款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信合办审批,由联社先上报企业基本情况、申请及调查报告,市办会同联社进行综合考察后,项目确属可行,由联社写出评估报告,按规定办齐合法手续后上报审批。”规定的审批权限4、刘某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为:店面10793万元,二楼以上是住房,估价为4196万元,两项合计才14989万元,然而信用社向刘某发放120元贷款,大大超出了《细则》第二十条贷款审查中关于“抵押物的价格必须大于贷款金额,街面出租店面房屋按抵押率70以内控制发放”规定的金额5、刘某有三个已成年且共同生活的子女,抵押申请书上虽有刘某之妻的签字和手印,但这毕竟还是伪造的,故其违反了《细则》第二十一条贷款发放时审查贷款合法性中关于“以物抵质押贷款的,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办理贷款时,必须经夫妻双方签字同意,家庭成员中凡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同时签字方为有效”的规定。
综上五点可归纳为:信用社向刘某贷款时违规操作,虚假调查,跨辖区、严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