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以自主拥有的资产确认其性质)。
第二十四条资产来源:(举办者单位出资、个人出资、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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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合出资须注明出资比例、捐赠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数额、用途等)(选其中,可多选)。
第二十五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办学义务,本教育机构筹设时举办者办学出资额人民币:万元(要求:1、说明资金来源2、本项资金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其他出资方式: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选其中并说明其产权关系等)。
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法规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三十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年净资产增加额或者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本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一条属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者,由学校的决策机构根据国家规定作出办学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其有关材料、财务状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一)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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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的项目和标准;(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属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者,不需要规定此条款。)第三十二条本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本教育机构的资产和财务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第三十三条本教育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第三十四条本教育机构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