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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对禁止违法取得口供做出了典型的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的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日本也实行非法取得的供述排除规则,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以强制、刑讯或胁迫所得的手段得到的口供,或者是非法长期拘留或关押后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中也得到了确认。参见田宫裕《被告人的
f地位及其口供》,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297页。④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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