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的平衡。(二)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理论上解释为:自白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即使审判人员仅依自白即已形成有罪之确信,仍须有补强之证据,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在日本,其《宪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于任何人,在他本人的自白是不利于自己的惟一证据时,不能认定有罪或评以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就是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我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给予口供不同的证明作用。在比较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须有充分的补强证据;而对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适当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适当”之程度,则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问题来把握了。(三)无罪推定原则我们认为,社会上绝大多数人不是犯罪人,由此推定,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之前也是无罪的。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被告人就不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是出于自愿的自证其罪,当然是被告人自由处分的权力;如果是受到了强迫,就
f相当于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从而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应当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负有忍受之义务。此类强制措施属于预防性措施,而非惩戒性措施,故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参考文献:1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4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5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6卫跃宁口供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作者系尖山派出所副所长)
①高一飞“口供”不含“辩解”北京日报,2005,(7)②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第8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③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b事实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