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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对证据取得的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以此来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口供在具备了证据资格之后,还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审查判断过程,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在举证、质证与认证这三个证明行为中,三者存在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必然逻辑性与联系性特征。举证、质证是认证的前提,没有举证和质证那么认证则是空中楼阁,没有认证那么举证和质证也就因为没有了目标而失去了意义,认证是证明行为的最终点,只有经过认证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才能真正贯彻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举证、质证与认证共同构成一个证明整体。口供的认证可以理解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通过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对口供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资格、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认证是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重要阶段。四、如何规范口供证据的使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的使用存在诸多问题,办案人员往往偏重对口供的获取,而忽视对其他证据的及时提取和收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封建制度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在办案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侦破案件,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获取证据的工具,通过诱供、骗供、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常常导致冤假错案。几年来引起媒体关注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等,都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的迹象。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而且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群众对公安司法人员的怨恨和抵触,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另外口供证据的固定完善工作不扎实,表现在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不严谨,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落实不到位等。在口供使用上,“一般而言,诉讼证明是从犯罪危害后果推求犯罪事实的逆向思维过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中,诉讼证明由逆向推理转变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过程或犯罪具体情节的正向论证过程。这种证明方式的转换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负担。”②虽然口供可以帮助侦查人员确定侦查范围、明晰侦查方向,避免“大海捞针”似的搜索,但是,这种诉讼证明模式似乎过于便捷,以致发生侦查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事情。实践中,我们的侦查机关业已形成“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之后,便传唤或抓捕犯罪嫌疑人,录取口供,然后以犯罪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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