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条件。r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r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r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r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r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r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r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r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r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r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r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r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r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r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r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r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r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r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r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r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r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r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r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r
(三)为未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