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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优先于旧颁布的法律。《物权法》和《合同法》同样作为民事基本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但《合同法》制定颁布在前,而《物权法》颁布在后,凝结了立法者及学术界对上述问题的周全思考和近十年来对相关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提炼,因此,《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相对《合同法》第51条而言,属于新法的规定,应当优先得到适用。第四,从发生效力的时间来看,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可发生法定的效果。而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宣告无效,权利人必须拒绝追认,只有在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实际上,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所以在发生善意取得之后,就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更何况,从目的的角度来看,从既有的法律经验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某些无权处分问题。也就是说,无权处分就是善意取得的基础之一。如果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1条,则《物权法》第106条将完全被架空,这点从立法目的上讲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无权处分制度适用。第五,从立法的经济分析角度来看,单从物的归属上,不论是善意取得还是无权处分都仅是一个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内部的关系的规定,对外部没有影响。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工具,其结果不仅在于可以令受让人减少交易前的考查所需的交易费用,促进交易的动力,还有助于刺激资源的充分有效的利用。8也就是说,如果给予权利人过大的追及其物的权利,并排除善意取得优先的规则,会带来很多负的外部性,比如受让人会承担更高的交易风险,导致系列交易因为权利人的拒绝而中断,从而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并
f最终导致社会所期待的交易规模减少,不能物尽其用。因此,从社会总体的利益出发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优先规则。(二)出路之二排除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之后,该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合同法》将确定合同是否将有效的权利赋予真正的权利人,由其决定是否予以追认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但该法显然没有考虑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是否有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其可能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因为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导致合同无效,其不仅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且在无权处分人无法返还价款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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