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于旨在规定涉及物权之无权处分行为的善意取得制度。4另一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从文意角度解释,我们看到“善意取得”的情形是放在“无权处分人”的法律效果之后介绍的,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补充和例外。此外,《合同法》第51条仅仅涉及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涉及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问题,而并非旨在解决最终的所有权问题,因此,其对于构成要件的设定并不严格。相反,《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关系,其功能在于终局性地界定物权的权属。因此,其除了要规定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之外,还要求其他严格的要件,尤其是第三人的主观善意要件。虽然说这两个法条是分别处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之中的,但是从整个体系解释的角度讲,针对无权处分中发生善意取得的特定情况,《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关系是可以被看作为普通法和特别法关系,所以说,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适用的原则,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要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一般规定。5第二,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说,《物权法》和《合同法》所侧重的角度是不同的。《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待定加以规定,旨在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为该条确认了真正权利人享有追认权,在其拒绝追认后有权利要求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返还。无权处分行为实际上侵害的是一种私权,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其侵害的是权利人的私权,因此产生了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权。6而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
f构成要件下,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而真正的权利人无权追及该财产,这使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在市场经济社会,保护善意受让人就是对市场上交易稳定的认可,就是保护交易安全,7所以从价值判断上来说,保护善意受让人关系到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毕竟只是单个人的利益。显然,与社会利益相比,单个人的利益更加重要,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先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适用。第三,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仅适用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原则上新颁布的法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