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下,善意受让人所支付的价款将无法返还,这就会严重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并危及交易安全。尤其是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无法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其遭受的损害难以获得补救。此外,若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那么现实交易生活中大量的交易将无法进行。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即将其适用范围限缩到受让人非善意的无权处分情形。我们之所以认为可以进行目的性限缩,首先要考虑该立法目的,即是否允许选择这样一种解释方法,笔者认为,从整个《合同法》的目的来看,其担负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交易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的功能处于从静态向动态的转化,愈加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如果仅仅因为权利人未加以追认就宣告处分行为无效,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确认的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51条适用。从目的考量来看,反映了立法者对市场经济发展内在要求的回应。正是因为《合同法》的重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虽然第51条没有体现这一目的,但是应当从整个《合同法》的目的来考虑,应将整个《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融入到对第51条的解释之中。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可行的目的性限缩,可以有效地纠正《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消除其对交易安全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一旦涉及到所有权的移转,就应当受到《物权法》的规范。在此情形下,就应当考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关于善意取得要件的规定。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有权则发生移转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
f件,则不能够当然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真正的权利人也可以根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向其请求返还,不过此种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而不是基于合同请求权。在标的物没有交付的情形下,无权处分人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的,善意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出路之三立法的完善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应当着力解决《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问题,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必要的修改1.我国立法应该区分无权处分中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做明文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是指物权的处分。为了实现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理论之间的有效衔接实现对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保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