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效力,直接影响物权设定或移转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本身的效力存在问题,导致其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那么转让行为自然不得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这是典型的“有因性”模式。无权处分不是物权变动的合意,在我国物权变动是依法律行为的产生,只不过它是债权合同中对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约定,更明确一点就是“原因行为”。在物权行为有因性的框架内,作为原因行为之债权合同的效力将对物权变动产生决定性影响,只有基于有效的原因行为才能产生有效的物权变动。这就要求债权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自愿而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2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合意加公示方法的物权变动变动模式,即所有权的转移,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准。首先,就动产来说,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司法实践一直是将动产的交付作为履行债权合同的行为来对待,并未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其次,就不动产来说,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物权变动的合意依照合同法处理,只要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意思合致,即告成立生效,也即不存在所谓独立的“物权合意”。因此登记、交付只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二、解决上述碰撞漏洞的出路(一)出路之一《物权法》第106条的优先适用我国学界的大部分学者均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应优先适用于《合同法》
f第51条,笔者赞成此种看法,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角度出发,《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效果的一般规定,而善意取得的规则只是针对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后将发生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两者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合同法》第51条是针对无权处分的一般情况所做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无权处分制度不仅可适用于物权的无权处分,还可以适用在债权或知识产权等无权处分中,其范围显然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