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桥涵安全。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同时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设施上涂刷反光警示色。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道技术标准和当地实际确定。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任农村公路义务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每年的6月19日为全省公路养护宣传日。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任务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并确保及时到位。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f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三)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涵)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四)通过一事一议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养护工程,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建设标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f(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年内不得进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市场,并处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