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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在19981127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2016年11月15日起修改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旧的第十条变成新的第九条(旧的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删除了第十条(原第十一条)养护、维修。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
f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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