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筑挡土墙、修筑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第十八条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第十九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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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的;(三)生产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