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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四条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内容。新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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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六条进行动态监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监测。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所提交技术文件的真实、可靠。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应当由具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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