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加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第十一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防治体系。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针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第十二条以政府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负责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第十三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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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第十五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第十六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修筑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第十七条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