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解析
直接近些年来,国内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募集规模不断壮大,在这些
看似繁荣的背后,却不时爆出各种违法违规、失联、跑路现象,尤其是私募基金在进入兑付时期,还涉及非法集资、合同诈骗,导致投资人资金被吞、血本无归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就私募基金投资兑付中首次以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胜诉的案件进行解析。
一、基本案情
北京和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信资本”)发起中翔商业广场项目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近3亿元,设立三家基金合伙企业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投资人成为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统一把资金汇集到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和信恒轩”),分四笔以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出借给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瑞智”)及其关联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房地产开发项目到期后,安徽瑞智未按期归还贷款,和信资本及和信恒轩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导致基金延期向投资人兑付。有限合伙人为督促和信恒轩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随后和信恒轩的三名有限合伙人以安徽瑞智为被告,以和信恒轩作为受偿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经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最终全面支持有限合伙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派生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并不陌生,即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制度。对于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f企业法》第68条仅以“安全港”规则的形式赋予有限合伙人享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就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中通过三个方面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第一,案涉两笔委托贷款于合同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
第二,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法律和合伙协议相关约定所形成的文书,不能作为积极督促债务人还款的证明。
第三,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职责,也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
2、部分有限合伙人能否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r